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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兴奋剂宣传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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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

        时间:2010/06/09 浏览次数:

        (1998年12月3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维护公平竞赛的体育道德,严肃和规范对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单项协会)对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有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对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单项协会对使用兴奋剂行为处罚的设定不得低于本规定及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

        第四条 对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处罚应严肃、公正,并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严肃处理下列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一)运动员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使用兴奋剂,或拒绝、、逃避兴奋剂检查,或在兴奋剂检查中的不正当行为;

        (二)组织、强迫、欺骗、诱导、指使、指导运动员使用兴奋剂;

        (三)针对运动员制造、试用、携带、销售、购买、有偿或无偿提供兴奋剂;

        (四)为上述活动筹集或提供经费。

        第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兴奋剂:指有关体育组织规定的禁用物质和方法。

        (二)兴奋剂检查中的不正当行为:指使用或企图使用某些物质和方法改变兴奋剂检查结果的行为。

        (三)一类兴奋剂:指根据有关体育组织章程规定受到最长年限停赛处罚的禁用物质和方法。

        (四)二类兴奋剂:指根据有关体育组织章程规定受到最长年限以下停赛处罚的禁用物质。

        (五)相关单位。如在赛外检查中发现阳性,指该运动员的注册单位;如比赛期间检查中发现阳性,指该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如代表国家队参赛,相关单位的确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处罚规定

        第七条 如运动员的兴奋剂检查结果为一类兴奋剂阳性,或拒绝、逃避兴奋剂检查,或在兴奋剂检查中有不正当行为的,由有关单项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规定,对该运动员及其相关人员和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运动员的处罚:

        1、凡在比赛期间被查出的,取消该次比赛成绩;

        2、第一次发生时给予不少于2年的停赛处罚和4000元至80000元的罚款;

        3、第二次发生时给予终身停赛处罚。

        (二)对相关人员的处罚:

        1、对直接责任者按照上款规定给予处罚,并处以不少于10000元的罚款;。

        2、如未发现直接责任者,给予主管教练员不少于1年的停赛处罚和4000元至80000元的罚款;

        如该教练员负责训练的运动员发生第2例上述违禁行为,终身取消其教练员资格。

        3、如违禁运动员的年龄不满18周岁,从重给予处罚。

        (三)对相关单位的处罚:

        1、给予警告和负担追加20例兴奋剂检查费用的处罚;

        2、同一单位同一项目(不分男女,下同)的运动员在12个月内发生第二例上述违禁行为,给予该单位该项目不少于二年(从第二例阳性开始)的停赛处罚。

        第八条 如运动员的兴奋剂检查结果为二类兴奋剂阳性,由有关单项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规定,对该运动员及其相关人员和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运动员的处罚:

        1、凡在比赛期间被查出的,取消该次比赛成绩;

        2、第一次发生时给予警告或不超过2年的停赛处罚;再次发生时均按一类兴奋剂阳性给予处罚。

        (二)对相关人员的处罚:

        1、对直接责任者按照上款规定给予处罚,并处以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

        2、如未发现直接责任者,给予主管教练员警告和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如该教练员负责训练的运动员发生第二例或2例以上的上述违禁行为,按每2例计1例一类兴奋剂阳性给予处罚。

        (三)对相关单位的处罚:

        1、给予警告和负担追加10例兴奋剂检查费用的处罚;

        2、对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运动员在12个月内发生的上述违禁行为,按每2例计1例一类兴奋剂阳性给予处罚。

        第九条 如运动员违反有关规定未能按时接受赛外兴奋剂检查,由有关单项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规定,对该运动员及其相关人员和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运动员的处罚:

        第一次发生时给予警告和不少于3个月的停赛处罚;再次发生时均按一类兴奋剂阳性给予处罚。

        (二)对相关人员的处罚:

        1、对直接责任者按照上款规定给予处罚;

        2、如未发现直接责任者,给予主管教练员警告和不少于3个月的停赛处罚;

        如该教练员负责训练的运动员发生第2例上述违禁行为,给予不少于1年的停赛处罚和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第3例及其以上的上述违禁行为,均按一类兴奋剂阳性给予处罚。

        (三)对相关单位的处罚:

        1、第一次发生时,给予警告和负担追加10例兴奋剂检查费用的处罚;

        2、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运动员在12个月内发生的上述违禁行为,按每2例计1例一类兴奋剂阳性给予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运动员、相关人员及单位,有关单项协会可参照第七、八、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如运动员、相关人员或单位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由有关单项协会视情节给予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运动员在全国运动会或全国城市运动会周期内(从上届闭幕式开始至下届开幕式前)发生4例以上(含4例)一类兴奋剂阳性(包括拒绝、逃避兴奋剂检查,或在兴奋剂检查中有不正当行为等),取消该单位该项目下一届全国运动会或全国城市运动会的参赛资格。每2例二类兴奋剂阳性按二例一类兴奋剂阳性累计。

        全国运动会和全国城市运动会对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处罚办法,可根据反兴奋剂斗争的需要由国家体育总局修改本规定。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

        2、为改变兴奋剂检查结果企图行贿。在有关调查中提供伪证以及包庇、纵容使用兴奋剂的;

        3、在兴奋剂检查、检测或处罚等公务活动中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等读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从中获得经济收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经营收入或所提供经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对兴奋剂检查阳性结果的处罚程序:

        (一)有关单项协会在接到兴奋剂检测阳性报告后,应立即通知到运动员本人及其相关单位;

        (二)运动员及其相关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的5日(指工作日,如双方另有约定的可以从约定,下同)内向有关单项协会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确认是否进行B瓶复检;

        (三)在确认复检要求后,由兴奋剂检测中心在确认复检要求之日起10日内按有关复检规定完成B瓶复检;

        (四)接到兴奋剂检测中心复检结果报告后,有关单项协会立即通知运动员及其相关单位,有关人员和单位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有关单项协会提出书面申诉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五)如当事人提出召开听证会,有关单项协会应在当事人提出此要求的10日内召集听证会;

        (六)必要时,有关单项协会可进行调查;

        (七)有关单项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经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八)全国运动会、全国城市运动会的处罚程序另定。

        (九)国际体育组织检查出我国运动员兴奋剂阳性结果或其他使用兴奋剂行为时,按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其他处罚程序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申诉和仲裁

        第十八条 运动员、相关人员及其单位可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进行申诉:

        (一)接受兴奋剂检查的运动员或陪同人员,如对兴奋剂检查的样品收集过程有异议,认为检查过程不符合有关兴奋剂检查规定,可以书面方式在样品收集过程结束前提出申诉,或向在场的兴奋剂检查官员提出申诉。

        如未提出申诉,则被确认放弃对样品收集过程的申诉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受理以不清楚去什么地点接受检查或弄错时间为理由提出的申诉。

        (二)如对兴奋剂检测结果以及其他违禁行为的认定有异议,可向有关单项协会提出书面申诉或要求召开听证会。

        (三)如当事人对有关单项协会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可按照有关体育仲裁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运动员、相关人员及其单位与有关单项协会达成仲裁协议的,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结论是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对其他处罚的申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各单项协会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有关处罚规定自即日起自行废止。